二道江区教育局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正确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区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处罚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本制度所称教育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教育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行使裁量权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规范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细化、量化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六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2.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3.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处罚机关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裁量因素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处罚机关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提请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为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法制审核机构。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处室(单位)提出的处罚建议,在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时,应当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认为承办处室(单位)提出处罚建议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未说明理由且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承办处室(单位)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处罚机关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则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二道江区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许可行为,保证正确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区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许可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审查,并确定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细化量化标准。
本制度所称教育行政许可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实施教育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四条 教育行政许可机关可以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行使裁量权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教育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并规范行使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教育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细化、量化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实施对象、申请要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以及办理结果等,不得擅自变更行政许可条件,不得随意增设前置条件和审批级数,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要件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行使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行使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要求。
公平公正原则。行使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确保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便民高效原则。行使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教育行政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教育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在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教育行政许可机关行使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行使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行使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教育行政许可裁量权时,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二道江区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确认行为,保证正确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区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确认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确认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审查,并确定是否给予行政确认的细化量化标准。
本制度所称教育行政确认机关,是指具有行政确认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实施教育行政确认的组织。
第四条 教育行政确认机关可以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行使裁量权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教育行政确认裁量基准,并规范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教育行政确认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细化、量化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实施行政确认的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实施对象、申请要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以及办理结果等,不得擅自变更行政确认条件,不得随意增设前置条件和确认级数,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要件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要求。
公平公正原则。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确保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确认的平等权利。
便民高效原则。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保守秘密原则。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必须坚决贯彻保守秘密的原则,行政确认的结果不得随意用于行政管理行为以外的信息提供。
第七条 教育行政确认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确认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确认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教育行政确认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教育行政确认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教育行政确认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确认申请。
教育行政确认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确认申请,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确认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确认。
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确认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确认决定。
在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教育行政确认机关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程序。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确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教育行政确认裁量权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二道江区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正确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区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教育行政检查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教育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检查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检查权限范围内,对市场主体依法实施教育行政执法检查时,所应用的细化量化标准。
本制度所称教育行政检查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检查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实施教育行政检查的组织。
第四条 教育行政检查机关可以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行使裁量权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教育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并规范行使教育行政检查裁量权。教育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细化、量化教育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实施行政检查的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实施对象、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办结期限以及结果运用等,不得擅自变更检查内容,不得随意增设检查程序,不得要求主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以外的其他后果。
第六条 行使教育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监管、科学监管、阳光监管、综合监管的基本原则,实施“双随机一公开”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明确依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和检查方式等。
第八条 教育行政检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九条 教育行政检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检查对象,并选派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依法开展教育行政检查工作。
第十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在教育行政检查机关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归集于检查对象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教育行政检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检查机关行使教育行政检查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教育行政检查裁量权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行使教育行政检查裁量权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行使教育行政检查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教育行政检查裁量权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制度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二道江区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